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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普通的南宋殺夫案為何前後折騰九年,來回翻案十次?

2024-07-02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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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孝宗淳熙五年(1178),南康軍(今江西都昌縣)發生了一件駭人聽聞的刑事案件:一個名叫程念二的平民被殺身亡,而嫌疑最大的,是他的妻子阿梁和奸夫葉勝。但更加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這件殺夫案竟然前後審理九年,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往返多次。緣何出現這種情況?

案發:阿梁案的初審

阿梁案發生後,很快便被送到南康軍司理院審理。由於宋代司法實行鞫讞(jū yàn)分司制度,將司法案件的審理分為推問勘鞫和檢法議刑兩大程式,地方上常常分別由司理參軍和司法參軍負責,實際就是審與判分離。審明案情的這一司法活動在中國古代又稱為「推鞫」「推勘」等。因此,司理參軍又稱為「鞫司」(也稱「推司」「獄司」),司法參軍稱為「讞司」(或稱「法司」)。司理參軍的主要職責就是將案情審理清楚,並對其真實性負責。至於案件該適用哪條法律,判處何種刑罰則是由司法參軍考慮。

按照這一制度,南康軍司理參軍對阿梁案進行了詳細的調查和審訊。最終審訊出的基本案情是:丈夫程念二本來身體有病。葉勝在行兇殺害程念二之時,阿梁若無其事地抱著兒子在門外徘徊長達半個時辰之久。等到程念二出聲呼救時,阿梁才隨聲呼喊求救,但為時已晚,此時程念二已經傷重身亡。而且更為關鍵的是,在審理過程中,阿梁供認其與葉勝通奸,合謀殺死丈夫。

審理程式推進到這裏,司理參軍的職責可以說已經完成。為了防止推勘過程中的不法和錯誤而導致冤假錯案,宋代在推勘和檢法兩大程式之間,設定了錄問程式,即由與案件審理無關系的官員再次對案情進行審查。錄問之制大概起於五代。後唐天成三年(928)七月十七日敕文:

「諸道州府,凡有推鞠囚獄,案成後,逐處委觀察、防禦、團練、軍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錄問。」

宋代繼承了這一良法,並逐步進行完善。錄問之前,負責錄問的官員須先審查案狀,事無可疑,再提審囚犯,讀示罪狀,令實則書實,虛則陳冤。不僅如此,州、縣二級的錄問程式也有所不同:縣一級徒罪以上的案件,由縣令及其屬官聚問,沒有疑問方將案件送到州;而州一級從真宗大中祥符九年(1016)開始,嚴禁以該州所屬官員錄問,必須由鄰州選官負責。其目的就在於將審訊階段發生的錯誤一一糾正,防止帶到下一程式,最終造成冤假錯案。

然而,在錄問階段,阿梁推翻了自己的供詞,喊稱自己冤枉。於是,本案啟動「翻異別勘」的程式。

重審:阿梁的反復稱冤

除「鞫讞分司」外,翻異別勘是宋代另一個極富特色的司法制度。宋代州以上的政府,往往設定多個法院。州一級通常是以錄事參軍為首的州院和以司理參軍為首的司理院。當犯人在某個法院(或是州院,或是司理院)受審時遇到障礙,或在錄問時喊冤,則必須由另一個法院重新審理。如果再次喊冤,或臨刑時稱冤及家屬聲冤的,則必須由上一級的提點刑獄司等監司派官復審。這一過程稱為「移推」或「差官別推」。這一程式實際上是司法機關自動復審,體現了傳統的慎刑精神,尤其是防止錯殺死刑犯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

阿梁在錄問時翻異,案件自動重審。關於重審的細節,由於史料所限,我們不得而知。但這次重審時阿梁並未再次翻異。至此,案件終於完成了審訊的步驟,進入檢法議刑程式(也就是量刑)。司法參軍根據推鞫程式中審明的案情,檢索出可以適用的法條。由於宋代編敕盛行,法律條文繁雜,司法參軍的職責就顯得尤為重要。阿梁案涉及通奸及謀殺親夫情節。按【宋刑統·賊盜律】規定:

「諸謀殺周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犯奸而奸人殺其夫,所奸妻妾雖不知情,與同罪。」

該條法律之下還有一條關於通奸殺人的註:

「犯奸而奸人殺其夫,謂妻妾與人奸通,而奸人殺其夫,謀而已殺、故殺、鬥殺者,所奸妻妾雖不知情,與殺者同罪,謂所奸妻妾亦合絞。」

所以阿梁的刑罰最重判斬刑,最輕也是判處絞刑。其區別在於阿梁是否知情,即阿梁抱著兒子在門口徘徊半個時辰的行為究竟是不知丈夫被殺,還是為葉勝望風,這決定了刑罰的輕重。因此,該案作為疑案被上報到中央。大理寺、刑部經過討論,向南康軍行文,判處阿梁斬刑。然而,在案件宣判時,阿梁再次翻異。案件不得不再次重新審理。我們不禁要提出疑問,阿梁一個弱女子,如何敢於一次次對抗地方乃至中央的判決?

翻異別勘雖然是法律明文規定,也是犯人的權利,但為了防止其濫用,對允許翻異的次數進行了限定。【宋刑統】規定:

「應犯諸罪,臨決稱冤,已經三度斷決,不在重推限。」

可見宋初規定翻異次數最多為三次。到了南宋孝宗時規定:

「囚禁未伏則別推,若仍舊翻異,始則提刑司差官,繼即轉運司、提舉司、安撫司。或鄰路監司差官,謂之五推。」

這時,翻異次數改為五次。但制度與實踐常常並不一致。在實際司法審判中,翻異有時多達六七推而不能決。這是阿梁案久拖不決的制度性原因。

此時,時間來到淳熙六年(1179),朱熹做了南康軍的新任知軍,他對阿梁案態度堅決,認為應該依照中央的判決,判處阿梁斬刑。於是,他向孝宗皇帝上書,表達了對該案的看法:

「夫人道莫大於三綱,而夫婦為之首。今阿梁所犯窮兇極惡,人理之所不容。據其審詞,自合誅死,無足憐者……乞降睿旨,只依元降指揮處斬施行,不惟得以蚤正典刑,使奸兇之人不得以遷延幸免,亦以聳動群聽,使眾著於人倫之義。」

朱熹作為理學家,從三綱五常的角度痛斥阿梁的行為,要求不再重審,並對阿梁處以極刑,以為警示。但即便儒家倫理如此,即便朱熹是南康軍最高長官,該案也必須按照法律程式進行。因此,阿梁便一次又一次地翻異,案件也一次又一次地重審。直到淳熙八年(1181) 朱熹調離南康軍時,阿梁案依然處於未審結的狀態。

結案:阿梁案背後的宋代司法理念

淳熙十四年(1187),阿梁案的審理已達九年。阿梁本人前後翻異多達十次。案件當事人之一的葉勝也死在獄中。到了第十一次重審時,由江東提刑耿延年主審。由於該案當事人僅剩阿梁一人,其供詞無法驗證。在十次翻異別勘中,主審官也經歷多人,牽連甚廣。於是,耿延年將審理的案情上報中央,奏請皇帝裁決。刑部在向宋孝宗送出的報告中言道:

「今若便以提刑司所勘為據,則十次所勘官吏皆合坐以失入之罪,幹連者眾。以一人所見而易十次所勘,事亦可疑;若不以提刑司所勘為據,則又須別差官再勘。葉勝既已瘐死獄中,阿梁得以推托,淹延歲久,追逮及於無辜,委是有傷和氣。竊謂九年之獄,十官之勘,不為不詳矣,而猶有異同,則謂之疑獄可也。夫罪疑惟輕,則阿梁當貸死。既不死,則所有前後推勘官吏亦難坐以失入之罪。乞自聖裁。」

孝宗皇帝最終下達了一錘定音的判決:

「南康軍民婦阿梁特貸命,決脊杖二十,送二千裏外州軍編管。」

該案是以「罪疑惟輕」的原則,減輕處罰,但在南宋司法實踐中,這一刑罰是當時減死一等後普遍采用的處置,也算是情法兩平了。刑部報告中所言及的牽涉官員眾多,應該也在皇帝的考慮之中,從而達成了這樣一個折中的處置方式。

這一長達九年的案件,即使在今天也令人驚訝。而宋代司法官員不厭其煩地重審此案,實際反映了宋代特色的司法制度及其理念。高宗紹興時,大理寺右司郎中汪應辰奏稱:

「國家累聖相授,民之犯於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詳於聽斷之初;罰之施於有罪者,常恐未當於理,故復加察於赦宥之際。是以參酌古義,並建官師,上下相維,內外相制。所以防閑考覈(hé)者,纖悉曲備,無所不至也……各司其局,初不相關,是非可否,有以相濟,無偏聽獨任之失,此臣所謂特致詳於聽斷之初也。」

汪應辰的這段話是對宋代司法制度的精辟總結。對於百姓犯罪,朝廷最為擔心的就是「常恐不得其情」「未當於理」,即不能審清案情,正確地適用法律。故而在聽斷之初,就建立一套上下相維,內外相制的司法機構。鞫讞分司制度的目的就在於此,透過分司原則,互相糾偏,以達成「無偏聽獨任之失」,即司法公平。正所謂「獄司推鞫,法司檢斷,各有司存,所以防奸」,這種分司頗有「分權制衡」的意味。這當然不能與現代「權力分立」的理論同日而語,但它反映了宋人對於司法權運作的獨特理解,透過鞫讞分司制度,劃分司法權內部界限,互不幹涉,使得各司其存,最終正確地適用法律,保障司法的清明。

同時,為了保障司法清明,除鞫讞分司外,翻異別勘也是十分重要的制度。這是阿梁案拖延九年的關鍵性原因。宋代社會經濟飛速發展,也帶來了復雜多樣的犯罪行為,死刑案件的大幅增加不僅是對傳統「慎刑」觀的挑戰,更加重了司法官員的負擔,極易造成冤假錯案。死者不可復生,死刑案件一旦錯判,其後果不可挽回。因此,翻異別勘制度最為典型的運用就是在死刑案件中,它一次次給予犯罪者及其家屬申訴的權利,並派出不同的官員,移送到不同的機構審理。這樣做的目的,除了防止原審機構和官員徇私枉法外,也是要在一次次翻異中,不斷糾正審判的偏差。因此,即使法律規定了翻異的次數,實踐中官員們也並未遵守。宋代不惜以浪費司法資源為代價,也要極力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人命至重」和「慎刑」的司法觀念。

如果將阿梁案放在整個宋代司法制度下考量,我們發現它長達九年的審理實際上有一定的必然性。從這一個案件,我們能夠看到宋代司法官員在對待涉及死刑案件上的謹慎。更進一步地說,以鞫讞分司和翻異別勘為代表的宋代司法制度,其背後正體現著宋人「尊重生命,重視刑獄」的人文精神和對司法正義的不懈追求。

參考文獻:

【宋刑統】

【續資治通鑒長編】

【宋會要輯稿·職官】

【宋會要輯稿·刑法】

【晦庵集】卷20,【論阿梁獄情劄子】

【歷代名臣奏議】卷217,【慎刑】

來源丨國家人文歷史(文/呂曉鼎)

編輯丨甘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