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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摔入機動車道,司機急踩剎車後乘客受傷,責任誰擔

2024-06-25推薦

一女子騎電瓶車時摔倒不慎進入機動車道,公交車為避免撞上急踩剎車,導致車上乘客受傷,責任應當由誰來承擔呢?公交車司機、公交公司、引發險情的女子,還是乘客自身?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追償權糾紛案,二審認定公交車司機緊急剎車屬於緊急避險,產生的乘客損傷應當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由非機動車車主承擔賠償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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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讓急踩剎車致乘客受傷,公交公司被判賠14.5萬元
2021年12月,市民陸女士騎著電瓶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上車來車往,陸女士一不小心,撞上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之間的隔離固定物。這突如其來的撞擊,讓陸女士措手不及,連人帶車摔入了機動車道內。
此時,一輛公交車正行駛在機動車道內,為了避讓突然摔入機動車道的陸女士,公交車司機楊先生立刻采取了緊急剎車措施。由於車輛突然剎車,致使車上的乘客方女士不幸摔倒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陸女士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司機楊先生無責任。
2022年11月,方女士把公交公司起訴至一審法院,主張她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產生損失,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沒有保障她的安全,應承擔相應責任。最終,一審法院判決公交公司賠償方女士各項損失合計14.5萬余元,後公交公司根據生效判決對方女士進行了賠償。
後公交公司將陸女士起訴至一審法院,認為陸女士騎行非機動車操作不當,造成車上乘客受傷,並且導致公交公司財產損失,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陸女士賠償公交公司財產損失14.5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陸女士為非機動車一方,公交公司為機動車一方,雖然陸女士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是因為她操作不當導致的,而非故意追求發生交通事故這一後果,公交公司要求適用民法典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追究陸女士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公交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交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公交車急剎構成緊急避險,引發險情一方應承擔責任
二審中,公交公司送出了事發時的行車記錄儀視訊和車內監控視訊,認為司機采取緊急剎車措施是為了避讓撞到固定物後摔入機動車道的陸女士,該行為屬於緊急避險。公交公司認為,倘若作為引起事故發生的一方,只要是騎行非機動車,無論責任大小,都無需賠償任何損失的話,對機動車一方來說顯失公平。另外,公交公司表示自願減少應賠金額1萬元,減輕陸女士的賠償負擔。
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公交司機的行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險。本案中,駕駛非機動車的陸女士因為撞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隔離固定物而忽然摔入機動車道,公交司機楊先生為了避免陸女士的人身、財產受損,第一時間采取緊急剎車措施。在當時的情況下,如果楊先生稍有猶豫或不采取緊急剎車措施,陸女士的人身、財產必然會受到嚴重損害,甚至還可能造成其他衍生的人身及財產損害。雖然最終導致司機、乘客輕微受傷,但是該損害並不必然發生,且理應小於陸女士可能遭受的人身、財產損害。
法官認為,考慮到楊先生是為了保護陸女士的人身、財產免受損害,對於保護他人的行為不能過於苛責,因此根據實際情況判斷,認定楊先生的行為沒有超出合理性,緊急制軔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避險措施,具有緊迫性及正當性,也沒有超出必要的限度,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公交公司也依合約關系向乘客進行了賠償,現向陸女士提出權利主張並無不當。
最終,上海一中院改判陸女士支付公交公司13.5萬余元。
法官說法
緊急避險可免責
本案審判長兼主審法官顧慧萍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中規定了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顧慧萍介紹說,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危險有時來自人的行為,有時來自自然原因。不管危險來源於哪兒,緊急避險人避讓風險、排除危險的行為都有其正當性、合法性,因此各國和地區通行做法都是將緊急避險作為免責或減輕情形之一。
顧慧萍表示,本案非機動車方行駛速度較快,因撞隔離物而重重摔在正常行駛的公交車之前。此時對於非機動車駕駛人來說危險是現實的,如果公交車司機稍有猶豫就會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為了避免非機動車駕駛人受到傷害,公交車司機不得已而采取緊急制軔,也成功避免了風險。該行為具有正當性。雖然造成了乘客受傷,但對於緊急避險人我們也不能過於苛刻,從乘客的傷害與一般情況下非機動車駕駛人可能受到的傷害比較,也應當認定為不超過必要的限度。
顧慧萍表示,本案不同於一般的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員是帶有為保護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而排除風險的目的,並成功地避免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該行為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值得支持和提倡。

作者:蔔玉,項伊莉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