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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嘉慶朝工程建設中的保固賠修及其啟示

2024-01-08歷史
作者:田振洪(福建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至遲從宋代開始,各朝代的法律就明確規定了官府營繕工程的質保年限,若在期限內出現質素問題,承辦人員將被追究刑事責任,至明代則轉為依律治罪與責令賠修相結合,這種做法為清代所承襲。在康熙年間,官方法律文獻開始用「保固」一詞指稱對工程質素的保證,立法規定若在保固期限內出現工程質素問題,承辦人員要承擔賠修之責。經過雍正、乾隆朝的調整和充實,相關規定日漸完善。至嘉慶二十四年(1819年),鑒於「各工大小修年限,舊例多有未備」,致使「工程間失真壞,應如何分別著賠之處,無憑核辦」,加上各部門所定工程保固年限「彼此未能劃一」(【欽定工部保固則例·奏疏】),朝廷著手統一規範,頒定【保固則例】,使該制度最終定型。保固賠修製度是清代工程建設治理的重要一環,以制度定型時期的嘉慶朝為中心探討該制度的具體內涵和實踐,有助於我們了解清代國家治理的相關理念與舉措,並從中汲取歷史啟示。
保固賠修製度適用的前提是各類工程有明確的保固年限。按【欽定工部保固則例】規定,宮殿、城垣、衙署、倉廒、河工等各類營繕工程分別適用不同的保固年限。保固年限的長短一般根據建築類別、等級、重要性等設定,例如城垣工程的保固年限較長,因為它們關涉政治與軍事上的防衛安全,對建築質素的要求比其他營繕工程更高。【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工部五·城垣·省直城垣修葺移建】稱「城垣自應堅固牢築,非尋常墻垣屋宇,及細巧工作可比,一經鳩工,自當屹峙數十年」,因此新建城垣的保固年限「以三十年為率」。
與此同時,同類工程因營繕方式不同,也分別適用不同的保固年限。【欽定工部保固則例】載:壇廟殿宇工程「撥正工程保固十二年」,「更換大木夯築地腳一律見新者保固十五年,揭瓦頭停者保固十年」;城垣工程新修專案保固三十年,而「補砌城身、海墁及補築土牛不動地腳者保固二十年……零星剔補黏修者保固三年」;在京衙署工程「新修者保固十五年,撥正者保固十年,揭瓦者保固八年」。
此外,由於各地的地理、氣候、降雨等自然條件差異較大,對同類的營造建築規定整齊劃一的保固年限從法理上看也不盡合理,因而朝廷又對特殊自然環境下的建築物給予特殊規定。例如修建營房、墩汛的保固年限一般是十年,但考慮到沿江和沿海地區大多比較空曠,風暴、潮災較多,建築工程質素難免受到影響,因此這些地區的保固期限被略加調整,【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工部十一·營房·各省營房一】稱「各省承修墩汛營房……如十年之外傾圮,照例請修,其沿江沿海營房,即因地處空曠,實被風潮吹倒,亦必在前修六年之外,方準動項興修,如限內坍塌,均著落原辦之員賠修」,可以看出沿江沿海地區修建營房墩汛的保固期限為六年,而非常規的十年。
在實踐中,如果工程出現質素問題,相關官員首先要向上奏報修繕,而後朝廷委派官員實地勘察,核明工程的保固期限,確定工程的賠修責任。【清仁宗實錄】卷一百九十一載,嘉慶十三年(1808年),江西省城工「多有坍塌傾卸」,奏請修理,朝廷回復稱:「如在限內坍塌,自應著落賠修;如在限外興修,即應動支公項」,即要求查清究系限內或限外坍塌,如在保固期限內,再依有關定例認定工程賠修事項。
既然要「著落賠修」,就得明確賠修責任的歸屬。責任形式大致分為兩種:其一是獨賠,即質素問題系承辦之員一人貽誤所致,賠修責任由其獨立承擔。其二是分賠,如果工程責任涉及諸多人員,則由所涉人員按比例分攤賠補。最典型的是河堤工程賠修辦法,嘉慶朝【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十三【吏部·處分例·河工】載「凡堤工事務,承修官與地方有司均有責任」,如限內沖決,「著落河員與地方官照例賠修」,根據責任大小確定分賠比例。嘉慶二十年(1815年),徒陽運河河道工程「上年甫經興辦」就出現質素問題,後來議定賠修銀兩由承挑各員分賠六成,地方知府分賠三成,督辦道員分賠一成(光緒朝【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九百十七【工部·河工·考成保固】)。
賠修責任歸屬明確後,要根據賠款數額確定不同的完繳期限,如「賠項三百兩以下者,定限半年;三百兩以上者,定限一年;千兩以上至五千兩者,定限四年;五千兩以上者,定限五年」。如果責任者力能完繳,應令其按限完繳,逾限未完,將影響其補官升職或降革開復,「候補、題升官員……如有逾限未完,停其升補」,同時「降革人員請援例開復者,亦如之」(嘉慶朝【欽定大清會典】卷四十五【工部·尚書侍郎職掌】)。如果其人無力完繳,由朝廷查實其確無家產抵繳後,準照在其現任俸銀或養廉銀中扣抵賠項,若銀數不多,在「半年、一年內坐扣完結」;若銀數較多,「請在俸年內遞年扣抵者,每年止扣一半,其一半留與當差」(【欽定工部則例】卷一百三十七【通例·賠項銀兩分別養廉扣繳】)。若責任者本身難以完繳,還可由其近親屬以坐扣廉俸等方式代為賠交。最為常見的是父債子償,如蘇淩阿應賠河工銀兩「著落伊子藍翎侍衛明壽措交」、巴寧阿賠修安遠廟的款項「於巴寧阿廉俸及伊子錢糧內按數扣交」(【嘉慶道光兩朝上諭檔】(第五冊),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第515頁)、德成賠修潼關城垣銀兩在其兒子及孫子廉俸內「分別減半坐扣」(【嘉慶道光兩朝上諭檔】(第十八冊),第255頁)。除子孫代償外,弟代兄償的也不乏其例。嘉慶十六年(1811年),承德知府喜步昌阿應賠修旱河工程的未完銀兩,由其胞弟西隆阿的養廉銀「代賠一半」,其余仍繼續自行措繳(【嘉慶道光兩朝上諭檔】(第十六冊),第106頁)。
工程發生質素問題時,如果責任者業已身故,則由近親屬代賠,【欽定大清會典·工部·尚書侍郎職掌】稱「本員已故,其子孫及承產之弟兄叔侄代賠」。嘉慶八年(1803年)裕陵隆恩殿出現了質素問題,原修大臣傅恒、海望、福隆安「業俱身故」,朝廷要求由他們的子孫代受懲罰,傅恒之孫、福隆安之子豐紳濟倫,以及海望之孫永來,「交部嚴加議處」,按制度要求他們的代賠之責不可避免(【清仁宗實錄】卷一一八,嘉慶八年八月癸亥朔條)。嘉慶十年(1805年),秦家廠河工發生壅塞漫溢,經查是因已故河官王秉韜辦理不善所致,於是嘉慶帝諭令工程賠修所需銀兩,「十分之四」由其家屬賠繳(【清仁宗實錄】卷一四二,嘉慶十年四月甲寅朔條)。
在追繳賠款時,朝廷對平日居官尚優的責任者有時也根據實際情況給予法外施恩,減免他們的賠款,以示體恤。河督蘭第錫因河工漫口應分賠銀兩較多尚未完繳,家產無幾,朝廷考慮到其「平日居官尚稱清慎」,不忍再令賠繳而加恩寬免(【清仁宗實錄】卷六二,嘉慶五年三月戊辰條)。河官司馬騊在參與治理黃河期間「辦理慎重,諸事周妥」,於是朝廷降旨豁免了其名下的河工攤賠銀兩(【嘉慶道光兩朝上諭檔】(第四冊),第38頁)。
透過上述分析可見,為確保保固賠修製度的順利實施,清代對該制度所涉及的保固期限、責任歸屬、賠補數額、完繳期限、追繳方式等要素均有較為嚴密的設計。制度的嚴格執行有利於強化營繕官員的工程責任意識,對工程質素起到了一定的保證作用,同時在治官管吏方面也能發揮特殊功能。
首先,工程建築實踐表明,明確落實責任是保障建築工程質素的重要措施。保固賠修製度最重要的特點在於,根據營繕實踐經驗和知識積累,對不同的工程質素設定不同的時限,以此作為界定責任的基準線,「定保固之限,不及限則議賠。未及保固期限倒塌者,令原辦官賠修」(嘉慶朝【欽定大清會典】卷四十五【工部·尚書侍郎職掌】),從而確定賠修責任的歸屬。這種工程治理措施有利於厘清責任邊界、明確責任人,以事後追究的威懾,實作事先預防,減少偷工減料、草率從事之弊,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營繕工程質素。
其次,在責任追究的過程中,除承辦官本人的「獨賠」或「分賠」外,其他同僚官員還要承擔連帶責任,如在承辦官本人無財可賠的情況下,作為失察的上司官員便要「攤賠」(【欽定工部則例】卷一百三十五【通例·豁免核減各項銀兩】)。這種責任制度設計,實際上將一些相關任職官員變成了工程質素的共同責任者。從吏治的角度看,這種「捆綁式問責」的做法,使官吏互負監督、防範失職之責,不僅有利於切實提高工程質素,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官吏管理。
最後,在追繳賠款時,若責任官員無力完繳,既可「於俸廉內坐扣」,也能在其家屬名下照數追賠,對於業已身故的責任人員,還有「父債子償」「代兄賠還」等舉措。制度效用發揮的關鍵在於制度的執行力,這種嚴格的追賠政策,無疑強化了賠修製度的執行力度,有利於提升制度治理效能。總之,保固賠修製度所體現的這些治理理念與政策設計,仍具有一定的鏡鑒價值。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一般專案「清代賠補制度研究」階段性成果)
【光明日報】(2024年01月08日 14版)
來源:光明網-【光明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