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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車費用高於事故前車輛價格,怎麽賠?

2024-10-12推薦

基本案情

閆某駕駛貨車與李某甲駕駛的李某乙名下小型客車相撞,經認定,閆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甲負次要責任,閆某的貨車在丙財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丁財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李某乙訴至法院,請求閆某、丙財險公司、丁財險公司等賠償車輛維修費等費用34789元。

訴訟期間,經李某乙申請,一審法院委托A鑒定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小型客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維修費用進行鑒定,鑒定意見顯示:該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維修費用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鑒定值為22589元(已扣除配件殘值200元),該車維修費用已超過事故前二手車價格。經丁財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B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小型客車事故前的市場價值及事故後殘值進行評估鑒定,鑒定意見顯示:該車事故前的市場價值為9500元,事故後殘值為10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案涉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損害,其合法損失應當得到支持。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核準損失情況如下:1.車損,經鑒定案涉車輛的維修費用為22589元,事故發生前的市值為9500元、事故後殘值為1000元,故案涉車輛視為全損,依法應按照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作為車輛損失的賠償標準即8500元(9500元-1000元);2.評估費,酌定為1130元;3.施救費,結合本案實際酌定為1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0630元。

李某乙的損失應在事故車輛所投交強險限額內分項向其支付,不足部份,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由雙方按責任劃分承擔。依據事故責任劃分,閆某應當承擔70%的責任,結合事故發生後丙財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向李某乙賠付了2000元的實際情況,故由丁財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李某乙賠付各項損失6041元[(10630元-2000元)×70%],遂判決丁財險公司向李某乙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041元。

李某乙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李某乙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設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侵權人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賠償,其實質是以支付維修費用的形式使車輛恢復到事故發生時的價值和狀態。因此, 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車輛的合理維修費用,應不超出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

本案中,案涉小型客車註冊於2007年4月,事故發生時已執行15年、行駛18萬公裏,根據評估結論,其維修價格已遠遠超出事故發生前車輛的實際價值。這種情況下, 如支持過高的車輛維修費用,既在經濟上不具有合理性,亦有違節約社會資源、促進社會和諧的價值取向。 因此,不采取恢復原狀的賠償方式,而支持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設費用,更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故原審法院按照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車輛損失的賠償標準支持李某乙的損失,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