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華文頭條 > 推薦

調崗不合理,勞動者有權說「不」!

2024-09-14推薦

勞動合約約定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確定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但是,如果勞動合約約定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那可就沒法產生效力了,甚至可能導致勞動爭議。本期【律師說法】邀請安徽省職工維權法律顧問團律師胡敏為大家以案說法。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張三入職某公司,先後在合肥從事督導、市場檢查工作。2016年6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約書】,其中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在安徽及周邊省份(城市/地區)從事公司安排的銷售相關工作。

2016年6月20日,公司釋出輪崗工作安排的通知,將張三的工作崗位由市場監察部綜合部門調整到宣城大區宣城市銷售部從事銷售工作,並要求張三在通知下發之日起3日內進行原崗位交接及新崗位報到,逾期按曠工處理。次日,張三向公司送出申請,表示不同意公司的工作調動。

其後,張三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約,並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認為:雙方於2016年6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約書】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勞動合約中約定了張三的工作崗位,是在安徽及周邊省份(城市/地區)從事銷售相關工作。公司調整張三至安徽省宣城市從事銷售崗位工作,符合勞動合約的約定,並無不妥。張三主張公司擅自變更工作崗位,沒有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信。張三現主張解除雙方勞動合約,屬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故張三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缺乏正當理由,該院不予支持。

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約,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雙方雖然於2016年6月1日重新簽訂了勞動合約,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在安徽及周邊省份(城市/地區)從事甲方安排的銷售相關工作。」但是張三自2010年5月入職公司工作時即在合肥從事督導、市場檢查工作,且在上述合約簽訂之前,公司於2016年5月15日即發出輪崗安排通知,要求張三移交現有崗位。公司之後也確將張三的工作崗位由市場監察部綜合部門調整到宣城大區宣城市銷售部從事銷售崗位,但張三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工作地點及工作崗位的調動。

綜合以上,表明公司於2016年6月1日與張三簽訂勞動合約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張三從事多年市場監察工作的情況下,與張三約定其在安徽及周邊省份從事銷售工作,該合約中關於「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的約定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而工作地點是勞動者履行勞動合約的所在地,是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時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公司對張三工作地點的調整超出市級區域範圍,必然對勞動者的居住、交通等生活環境及條件造成重大影響。如果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此次調職是屬生產經營之必需,如果不進行工作調動,則其將不能實作用工目的,那麽公司此次調職並不具有合理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約無效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約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故在本案雙方就工作地點及工作崗位的變更未能協定一致的情況下,張三提出解除勞動合約的,公司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例來源: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終3736號判決)

律師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約無效或者部份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約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約無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約的。因此,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約,其中若有條款被認定為「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者據此可以提出被迫解除,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實踐中,勞動者以勞動合約條款無效,提出被迫解除,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案例很少。大多勞動者是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等較為明確的事實作為被迫解除的理由。何為「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可能存在更多的爭議,比如本案中關於服從工作調整的約定,一審與二審就有著截然不同的認定。但本案為勞動者被迫離職主張經濟補償,提供了思路,勞動者被迫解除的事實和理由可以多管齊下,其中之一就是「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導致勞動合約條款無效。

本案也給單位的用工合規管理提出警醒。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合約內容務必合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內容,不僅沒有約束力,反而會帶來不良後果,如案例中勞動條款無效帶來的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經濟補償的結果,單位的管理也將陷入被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