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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費高於實際損失,保險公司賠不?上海金山法院:應如數理賠

2024-04-24推薦

圖為該案庭審現場。

圖為案涉事故車輛。 陸燁波 攝

導讀

車險理賠為人們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及時獲得損失補償提供了保障,因而受到社會廣泛關註。現實生活中,部份車輛發生事故後,當維修費高於實際損失時,有些保險公司以民事侵權賠償的「填平損害」原則為由,提出「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對於超額部份拒絕理賠。這樣的做法是否合理?近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車輛保險理賠糾紛案就遇到了這樣的情況。法院審理後認為,在續保時約定的保險金額已高於車輛實際價值,且車主已按照約定繳納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應當尊重雙方之間的意思自治,判決保險公司對保險金額內的維修費如數理賠。本案判決厘清了車險定損金額的難點,依法保護了車主的合法權益,對於倡導誠信行為具有積極作用,有利於指引廣大公眾積極踐行誠實守信、和諧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車輛出事故側翻 車主墊付高額維修費

2018年,某銷售公司為了拓展業務範圍,花費30余萬元購置了一輛重型牽引車。購車同時,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應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保費每年合計2萬元,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為27萬元,絕對免賠額為0元。

2021年,該銷售公司在該保險公司續保相應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保費、保險金額、絕對免賠額依然為2萬元、27萬元、0元。雙方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部份損失時,保險人按實際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賠款=實際修復費用-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絕對免賠額」;被保險人、駕駛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由保險人承擔;保險期間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等。

2022年7月21日,在保險期間內,李某駕駛該重型牽引車行使至金山區某路段時發生事故。經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因李某操作不當碰撞固定物發生側翻,造成自身車輛車身損壞,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上海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產生事故施救費1.75萬元。李某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中簽字確認。

此後,銷售公司與保險公司溝通車輛定損情況。7月25日,銷售公司向保險公司發送車輛受損照片多張。次日,保險公司表示會前往現場確認車輛損失。9月17日,保險公司詢問報損車輛情況,對維修沒有異議,但對於定損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銷售公司遂自行委托維修店對車輛維修,並墊付了相關維修費27萬元。

後續溝通理賠中,銷售公司與保險公司仍對車輛定損金額存在較大差異,銷售公司於是將保險公司訴至金山區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7萬元、施救費1.75萬元等。

維修費遠超實際損失 被告拒絕超額理賠

訴訟中,銷售公司送出了自行委托鑒定的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顯示,案涉重型牽引車在2022年7月21日的修復價格為27萬元。

保險公司對銷售公司委托評估的修復價格不認可,向法院申請重新評估。

經金山區法院委托,某資產評估公司評估後得出結論,案涉重型牽引車在2022年7月21日的車損修復金額為21萬元;車輛市場價格為16萬元,整車殘值為3萬元,因此確認車輛整車損失市場價格為13萬元。

根據新的評估結論,原告隨後將訴請調整為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21萬元、施救費1.75萬元等。

保險公司則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設費用。」本案中,原告銷售公司主張的維修費遠遠高於車輛損失金額,多余的費用不應當由被告負擔。保險公司僅同意賠付13萬元。

尊重雙方意思自治 法院判決如數理賠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理賠金額的確定。司法解釋適用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本案為財產保險合約糾紛,且未出現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的情況,並不滿足適用重設費用的法定前提。

同時,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保單及所附商業險保險條款是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恪守履行。根據上述商業險保險條款,本案中保單確認的保險金額為27萬元,原告繳納的保費也根據這一保險金額按比例換算得出。並且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對於條款的解釋也應當遵循有利於投保人的原則。因此,商業險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金額27萬元,即為雙方協商確認的車輛實際價值。

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了賠款的計算方式,即「賠款=實際修復費用-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絕對免賠額」。新的評估報告確認原告維修費為21萬元、被保險人未從第三方獲得賠償金額、絕對免賠額為0元。據此,被告應支付理賠款21萬元。

至於施救費的承擔,商業險保險條款亦作出規定,由保險人負擔。故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應向銷售公司支付理賠款21萬元、施救費1.75萬元等。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維持原判。

■裁判解析

理賠金額應以保單及保險條款約定為準

雖然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設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司法解釋適用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處理的是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本案系財產保險合約糾紛,涉及的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兩者情況並不完全等同。

盡管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一般情形下車輛的維修費不應當高於損害發生時的車輛實際價值。但本案商業險保險條款已對車輛實際價值和車輛損失的賠款計算方式進行了明確約定,並且銷售公司已經按照投保中車輛約定的實際價值繳納了相應保險費,故應按照雙方保險條款的約定計算車輛理賠款。

另外,本案中,案涉車輛仍然存在3萬元的殘值,車輛客觀上已經經過原告維修並繼續使用,故案涉車輛不屬於滅失或無法修復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便認為案涉車輛已經損壞嚴重,屬於無法修復之情形,那麽也應當適用商業險保險條款約定的全部損失賠款的計算方式,而非適用車輛的重設費用金額。

關於車輛施救費,中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案涉商業險保險條款亦約定了施救費由保險人負擔,故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原告墊付的施救費1.75萬元。

■專家點評

嚴格規制「高保低賠」不誠信行為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特聘教授 博士生導師 韓長印

本案所涉及的是較為典型的機動車損失險「高保低賠」問題,即投保人對其擁有的舊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該舊車的保險金額,並根據該保險金額收取相應的保費。當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僅賠償投保車輛的實際損失,僅承擔賠償其實際價值的責任。在這個過程中,保險公司一邊賺取了按照新車購置價所確定的高額保險費,另一邊又根據舊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主張支付低額的保險賠償金。這顯然是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欺詐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等保險法基本原則。

實務中,導致「高保低賠」現象發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

一是保險模式的選擇。根據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確定方式,中國財產保險可以分為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兩種模式。所謂定值保險,是指當事人雙方在締結保險合約時事先協商並估定保險價值,待以後保險事故實際發生時,保險人即可將其作為理賠的依據,不再另行估價。不定值保險,則是指保險價值的估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標準。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在簽署商業險保險條款時約定,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為27萬元,即屬於定值保險。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27萬元,明顯大於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造成了「高保低賠」現象。

二是車輛折舊問題。一般而言,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每年支付一次保費,每次支付的保費應根據機動車折舊情況進行調整,包括按年折舊和按月折舊兩種方式。本案中,銷售公司和保險公司約定了按月折舊的方式,但在實際承保時,並未實際執行,造成車輛折舊後,保險公司依然按照27萬元的保險金額收取相應保費,無形中造成了「高保低賠」。

本案判決中,法院沒有支持保險公司「高保低賠」的主張,而是依據商業險保險條款中有關保險金額的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支持了投保人關於修理費、施救費等的請求,具有重要的樣本意義。可以說,法院在某種程度上認定了保險公司在協商確定保險金額時存有過錯,甚至隱含了對保險公司意圖透過「高保低賠」獲得更多保費這一行為的禁止反對之意,對於規制保險公司的不誠信行為具有積極作用。

至於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出的「重設費用」抗辯。目前,中國財產保險中存在重設價值保險,即采用重設價值作為確定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的保險模式。它對以市場價格為基礎的補償方式作了部份修正,是指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造成損失或滅失,需要重新建造、購置,籍以恢復到原來的經濟活動或狀態,被保險人因而增加支出費用時,由保險公司予以補償的一種保險。

但重設價值保險一般適用於機械器材及裝置等保險標的物。原因是當這些保險標的物在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不得不承擔重新建造、購置或恢復這些機器器材生產線方面的財務費用。普通機動車並不在重設價值保險的適用範圍之內。案涉保險公司沒有以「重設價值」而是以「重設費用」作為理由,提出抗辯。即使這樣,保險公司也應當提前在保單中就「重設費用」一詞作出釋義。本案當事人雙方簽訂商業險保險條款時,並未就「重設費用」相關內容作出解釋和約定,顯然是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因此,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應得到支持。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