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4月,李某入職某制衣公司。雙方未簽訂勞動合約,公司也未為李某繳納社保費。李某每月薪金由基本薪金2800元及加班費組成,制衣公司每月10日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將上個自然月的薪金打入李某銀行卡內。2020年11月1日起,李某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在11月10日支付了李某10月份薪金後未再向李某支付薪金。2021年3月17日,李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約通知書,稱即日起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系。2021年3月24日,李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李某與公司於2021年3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並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薪金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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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李某稱因公司違法在先,故於2021年3月1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在此之前,他仍是公司職工,公司應當支付其基本薪金。
制衣公司則辯稱,李某於2020年11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屬於自動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自2020年11月1日起解除,不存在2020年11月1日之後的薪金。
本案爭議焦點:員工自行離職,勞動合約是否自動被解除?如何確認勞動合約的解除時間?
★裁審結果
法院確認李某與某制衣公司勞動關系解除日期為2021年3月17日。因李某自2020年11月1日起未提供勞動,雙方勞動關系於2020年11月1日起處於中止狀態,經濟補償金年限以實際工作年限為依據計算。
★點評
在日常工作中,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並不少見。員工「自動離職」,勞動合約會被「自動」解除嗎?根據【勞動合約法】的規定,勞動合約解除的方式有三種,分別是【勞動合約法】中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約。在法定解除勞動合約的情形中沒有任何一條提到「自動離職」屬於勞動合約解除的方式,因此,【勞動合約法】中並不存在勞動合約「自動解除」的概念。
如果有員工不辭而別,用人單位應當如何處理?員工「自動離職」後,用人單位不能對此不管不顧。如果用人單位並未對該員工做出開除、除名或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決定,雙方一直未辦理手續,也未對員工是否屬於離職達成過合意,那麽雙方的勞動關系並未真正解除。用人單位還應當依據【勞動合約法】做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約的決定,才能視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由於解除權屬於形成權,只有當解除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生解除效力,所以直到員工收到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時,雙方的勞動關系才予以解除。本案中,雖然李某幾個月未到公司上班,但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不能視為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因此,李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送達到公司之日,才是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薪金的前提是勞動者已提供了正常勞動,雖然李某與制衣公司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勞動關系並未解除,但李某未提供勞動,公司也就無需支付這期間的薪金。因制衣公司未依法為李某繳納社保費,根據【勞動合約法】的規定,李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