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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对安置协议的质证意见及夫妻财产的规定汇总

2024-07-16推荐

质证意见 (李感)

对洛州市回族区王寨办事处出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的意见:

一、相应材料虽显示享受村民待遇人数为4人,该4人中未包含王紫,但刘嚼享受村民待遇,该村民待遇的资格系因其与王紫的婚姻关系而获得。

二、刘嚼的安置房系王紫所在户的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刘嚼系其户口从他处迁移而来,且系基于与王紫结婚而迁的户口,二人婚后因宅基地拆迁而获得了安置房,且安置房属于财产性质属婚后所得,显然 该安置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紫当然有处分权。

三、王紫、刘嚼在明知王紫欠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安置房转移给一人所有的行为,明显意在规避债务的承担,应予撤销。

提交人:

刘嚼基于与王紫结婚,而享有了获得拆迁安置权益的资格,相对应的安置房屋显然属于财产性利益,该利益的获得系基于缔结了婚姻关系,是婚后所得,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

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前所建的宅基地房屋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动迁婚前所建的宅基地房屋而取得的安置房一般应认定为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将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个人的婚前财产;二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三是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财产。可见,对于第三类个人财产,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列举方式。但是通过「提取公因式」不难发现,以上几种款项均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财产的取得均源自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人身权利的基本保障,与夫妻二人是否相互配合、是否同心协力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