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華文頭條 > 健康

百歲老人重癥監護室跌倒3天死亡,家屬起訴醫院索賠41萬丨醫法匯

2024-06-28健康

作者:醫法匯

轉載請註明來源: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王老太(100歲)因「氣促、胸悶痛2天」到區醫院住院治療,次日出院。出院當日轉至市醫院心血管區重癥監護室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急性非ST段擡高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力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特發性(原發性)高血壓等。

次日晚19時,患者床上解小便時不慎跌倒在地板上,病歷記載後枕部見5cm×5cm頭皮血腫,少量滲血,予無菌紗塊壓迫後枕處血腫止血並平移患者至床上,考慮患者不排除顱腦外傷。當晚21時30分,患者出現呼之不應、意識水平下降、頭顱CT提示蛛網膜下腔出血的現象。

第3日下午15時左右,患者出現心率、血壓下降,血氧飽和度測不出,心臟聽診未聞及心音,經搶救無效死亡。最後診斷:創傷性腦疝、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部)、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急性非ST段擡高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力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特發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當日,醫院為患者家屬出具死亡證明,死亡原因為創傷性腦疝,未屍檢。

患方認為,患者在重癥監護室全程由醫護人員進行監管、護理,因市醫院過錯導致患者跌倒造成創傷性腦疝而死亡,起訴要求市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1萬余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經法院釋明利害關系,醫患雙方均明確不申請醫療損害鑒定。市醫院辯稱,由於患方放棄屍檢,患者的死亡原因未經過準確的法醫臨床和法醫病理死亡鑒定,從客觀上雖病歷資料完整但鑒定檢材不充分,無法進行司法鑒定並真實、客觀反映本案醫療損害情況,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法院查明,搶救並死亡記錄中參加搶救的人員主治醫師兩名、主管護師和護師各一名及實習生等,但記錄上只有一名主治醫師簽名。死亡病例討論記錄參加討論的人員有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主管護師等八人,只有兩人簽名。另外,市醫院確認事發時患者要求小便,護士給予便盆,並在旁看護,患者自覺有人在旁看著解小便難堪,要求倒開水飲,護士在病床旁邊倒水時摔倒,當時,患者在重癥監護室治療等事實。

法院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本案患者死亡原因並非其入院治療的病因,醫方在診療過程中,護士的看護行為未盡註意義務且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上缺少醫生、醫護人員的簽名等方面綜合分析,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認定市醫院對患者的死亡承擔10%的賠償責任,判決其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3萬余元。

法律簡析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患者辦理了住院手續後即與醫院建立了醫療服務合約關系,醫患雙方均應履行相應的合約義務,醫療機構除了對患者進行診療外,還負有相應的管理義務。

患者如果在診療過程中因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就會發生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情況。從法律競合的角度講,選擇何種案由進行起訴的決定權在於患者一方,因此,患方既可以向醫療機構提起侵權之訴,也可以提起合約違約之訴。本案中,患者在重癥監護室治療期間摔傷,因創傷性腦疝而死亡,患者家屬提起侵權之訴要求市醫院承擔醫療損害責任。

依據民事訴訟舉證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屍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這裏的前提條件是「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因此,並非每個涉及患者死亡案件都要進行屍檢,同時,屍檢也不是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前提條件。本案中,患者摔傷事實明確,醫方亦根據患者的病情確認患者死亡原因為創傷性腦疝,患者家屬對死因沒有異議,故此醫方辯稱患方放棄屍檢,應由患方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要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本案還涉及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上缺少醫務人員簽名的問題。病歷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書寫,並由相應醫務人員簽名。病歷書寫是指醫務人員透過問診、查體、輔助檢查、診斷、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獲得有關資料,並進行歸納、分析、整理形成醫療活動記錄的行為。簽名是確保記錄真實性、完整性和專業性的重要環節,可以證明相關醫務人員參與了搶救過程或者討論,同時有助於保障患者安全和醫療品質的可追溯性。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私密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