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圖書資料庫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同一作品在總庫的傳播行為已經由在先案件處理,之後原告就該作品在資料庫映像站的傳播行為再次提起訴訟,是否屬於重復訴訟?判賠標準如何確定?
答疑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關於涉資訊網路傳播權的重復訴訟問題,司法實踐中應區分具體情況,審查侵權人實施了幾個侵權行為。如果侵權人未經授權將作品置於資訊網路之中,只是同時開通了不同的埠,這時有必要在一個訴訟中對整體的損害賠償統籌考慮;對於當事人針對不同的埠或資料庫(如資料庫總庫、資料庫映像站)分別起訴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透過一個訴訟解決,以減輕其訴累。如果侵權人最初只開通一個埠,人民法院判決停止侵害後,侵權人又開通一個新埠,那麽前後兩個行為屬於不同的侵權行為,後提起的訴訟並不屬於重復訴訟。
關於判賠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加大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的意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充分運用舉證妨礙、調查取證、證據保全、專業評估、經濟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導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舉證,提高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充分彌補權利人損失。」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準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計算,在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情形下,參照權利使用費等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在窮盡相關手段和辦法後仍不能查明並計算的,才可以適用法定賠償,考慮作品型別、侵權行為性質、損害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具體數額。遇到同一權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統籌權利救濟與合理維權的關系,既要註意判賠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註意不同案件之間的差異,並遵循「總量控制」原則,防止賠償總額高於權利人因侵權遭受的實際損失。
咨詢人: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劉雅靜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白雅麗
問題2: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應當由敗訴被告承擔的鑒定費用,可否從其他環境民事公 益訴訟案 件獲賠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中墊付?
答疑意見: 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產生的鑒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的範疇,被告敗訴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鑒定費用。有關費用墊付的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但是這一規定僅是明確了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獲賠的款項中支付。此主要考慮的是,原告提起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相應的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具有公益性,即使在其敗訴的情形下,酌情從其他案件剩余的修復費用或者損失賠償金中支付敗訴原告應當負擔的費用,如此規定也有利於鼓勵和支持原告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顯然,這一規範目的並不能適用於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敗訴被告。因此,從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獲賠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中墊付本案敗訴被告應當承擔的鑒定費用缺乏法律依據,且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做法不符。
咨詢人: 甘肅礦區人民法院綜合審判第二庭 劉瓊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 劉慧慧
問題3:行政機關在支付補償款後,能否依據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不經被征收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答疑意見: 從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看,即便補償安置協定約定了相關拆除情形,也並不等同於行政機關有權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行政協定簽訂方的行政機關和對行政協定有相應監督職權的行政機關,有權作出帶有要求限期履行內容的行政決定。被征收人收到行政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定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咨詢人: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籲坤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仝蕾
問題4:向法院申請行政強制執行的處罰物件存在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情形時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 從保護公共利益的目標出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物件一般針對實施違法行為人(通常是實際經營者)。當行政處罰決定所列物件(即處罰相對人)出現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時,結合處罰內容的可執行性、各方過錯和對社會公共利益侵害程度等因素,行政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一並處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事宜。
行政機關未查明實際經營狀況等事實,徑行將登記經營者列為處罰物件或者申請執行的被執行人,事後有證據證明登記經營者無過錯的,屬於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可結合案情依法裁定不準予執行。例如,甲將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店鋪轉讓給乙,但未辦理登記,乙在經營過程中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行政機關對個體工商戶作出處罰決定,將甲列為經營者。但由於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處罰決定未查明實際經營情況,將甲列為經營者,缺乏事實根據,可裁定不準予執行。
咨詢人: 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李肥羿
答疑專家: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陳顯傑
問題5:輕微違約的情形下當事人是否有權行使約定解除權?
答疑意見: 關於當事人行使約定解除權是否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別是在輕微違約情形下當事人是否有權行使約定解除權的問題,理論和實踐中有不同觀點。對此,我們傾向認為,應當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顧合約正義的要求,透過體系化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其中,對於違約行為顯著輕微的,支持行使約定解除權會造成雙方權利義務顯著失衡,特別是行使解除權構成權利濫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對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7條規定:「合約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約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約目的實作,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約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約目的實作,守約方請求解除合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
審判實踐中,對違約行為是否顯著輕微,要從嚴把握,避免對意思自治原則造成過大沖擊。具體可以運用動態系統論的方法,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來確定:一是違約方的過錯程度。雖然民法典堅持嚴格責任原則,在認定是否違約時不考慮過錯,但這並不代表過錯在合約法中沒有任何意義。如果違約方只有輕微過失,甚至沒有過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約的主張。二是違約行為形態。合約義務根據性質可分為主合約義務、從合約義務和附隨義務。對於違反從合約義務尤其是附隨義務的行為,要慎重決定是否支持守約方解除合約的主張。三是違約行為的後果。在輕微遲延履行、繼續性合約的履行過程中出現偶然違約等情形下,違約程度顯著輕微,即便違約也不影響守約方合約目的的實作,而若支持解除權的行使,則可能會導致輕微違約方前期大量投入難以挽回,從而造成利益嚴重失衡。四是能否透過其他措施進行救濟。解除合約並非違約情形下唯一的救濟手段,也不是當然的救濟手段。顯著輕微違約並不能免除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如果守約方的損失可采取其他違約責任承擔方式(通常是損害賠償)予以救濟,且此種方式比直接解除合約更有利於實作公平的,則可以考慮對守約方的解除權予以限制。
咨詢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 李鯤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 陸昱
來源:人民法院報·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