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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300萬房產贈水果攤主案,二審判決來了

2024-05-21推薦

88歲的獨居老人馬某生前將300萬房產等贈送給家附近的水果攤主。老人去世後,水果攤主劉某與老人親屬就【遺贈扶養協定】的效力問題產生爭議,繼而引發訴訟。5月17日,上海二中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

案情介紹

01

老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

將房產贈與水果攤主

馬某與妻子生前育有一子。2011年、2017年,馬某的妻子、未婚未育的獨子相繼去世,馬某獨自一人居住在案涉房屋內。家附近的水果攤主劉某對他頗為照顧。

2017年,在兒子去世後不久,馬某與劉某簽訂【遺贈扶養協定】,約定馬某在離世後將房產、存款等財產贈與劉某,由劉某負責馬某的吃、穿、住、行、醫療、養老等扶養義務。【遺贈扶養協定】簽署後,劉某及其妻女搬至案涉房屋與馬某共同生活。

2019年3月,馬某與劉某就【遺贈扶養協定】到上海某區公證處辦理公證。

2021年12月31日,馬某去世。此後,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馬某名下案涉房屋和房屋內財產、銀行存款及孳息均歸其所有。

馬某的姐妹、外甥等親屬作為被告,對【遺贈扶養協定】提出質疑,認為馬某在2017年之前就出現精神障礙,行為能力受限;2017年住院期間被診斷為老年癡呆等。因此,主張馬某在簽署【遺贈扶養協定】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協定當屬無效。

裁判結果

02

一審:無證據證明簽協定時馬某行為能力受限

一審法院認為,無證據證明馬某在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期間已經處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也無證據證明【遺贈扶養協定】並非馬某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協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

同時,一審法院認定劉某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與馬某簽署遺贈扶養協定後,按照約定履行了對馬某生養死葬的義務。故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劉某的訴訟請求。

馬某家屬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

03

二審:馬某的真實意思應予尊重

上海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人類的衰老是一個持續和漸進的過程,老年癡呆的病程也是如此。本案中,依據現有的醫學診斷和病史資料,並不足以認定馬某在簽署協定時欠缺足夠清楚的精神狀態和認知水平。結合當時馬某親屬在與馬某交往中所反映出來的對馬某精神狀態和認知狀況的判斷,以及與馬某相接觸的社會一般人對馬某精神狀態和認知狀況的判斷,均難以得出馬某缺乏足夠清楚的精神狀態和認知水平的結論。

對於馬某而言,與劉某建立遺贈扶養關系,是其自行為自己安排生前照顧和扶養的人,並處分其死後財產的一種方式,這種法律關系所包含的權利義務關系並未超出馬某當時的理解和認知範圍。且馬某所從事的簽署遺贈扶養協定的行為是雙務法律行為,並非只是其單務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本身並未對馬某具有不利性。故上海二中院確認【遺贈扶養協定】反映了馬某與劉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也不影響他人權利義務,具有法律約束力。

劉某在與馬某共同生活期間,盡到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贍養,並在馬某死後為其操辦後事,已履行了【遺贈扶養協定】約定的義務。

綜上,上海二中院判決駁回馬某親屬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民法典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

遺贈扶養協定的設立目的主要是為了使那些沒有法定贍養義務人,或雖然有法定贍養義務人但無法實際履行贍養義務的孤寡老人和無獨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該協定是一種賦予自然人對自己身前身後事進行意思自治的制度安排。根據法律規定,遺贈扶養協定具有優先於法定繼承、遺囑繼承的效力。因此,一些人擔心這種協定可能會被有心人利用,損害其他法定繼承人的權益。故在簽署遺贈扶養協定時,雙方都需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確保協定內容公正合理,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特別需要確保遺贈人即老人的真實意願得到充分尊重和體現。

同時,遺贈扶養協定也是雙務有償行為,當事人雙方都負有相互對待給付的義務,任何一方享受權利都是以履行相應的義務為對價。扶養人應當忠實履行遺贈扶養協定義務,對遺贈人的照顧應當符合社會對老人贍養的一般要求和普遍期待,保障被扶養人安享晚年生活,不得侵害被扶養人的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

本案中,肯定馬某與劉某簽署之【遺贈扶養協定】的有效性以及劉某履行協定的行為,理由主要在於本案在案證據及各方陳述所反映的事實,符合遺贈扶養協定的制度規定和制度宗旨。馬某已經故去,希望本案各當事人從尊重逝者的角度去理解和尊重馬某生前的選擇。

轉自: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