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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分手後,曾經轉賬給女友的錢還能要回來嗎?

2024-10-15推薦

實踐中,情侶之間往往會產生較多金錢往來,但當感情不再,戀人變成陌路人,戀愛期間的金錢往來是否需要返還,情侶間的金錢往來是否構成民間借貸?

2017年8月,李某與鄭某透過相親網站結識,因身處不同城市,2018年開始異地戀。戀愛期間,鄭某以生活費、房租、培訓費、贍養父母等理由要求李某轉賬,自2017年10月 9日至2023年4月7日,李某陸續向鄭某轉賬50余萬元。2023年4月23日,鄭某提出分手,李某要求鄭某歸還上述款項,鄭某不同意償還,故李某以轉賬系借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鄭某償還借款本金50余萬元。

該案經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李某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鄭某抗辯轉賬並非借款,均系贈與,李某否認,鄭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大額轉賬系贈與,因此,法院對鄭某關於案涉款項全部系贈與的抗辯不予采信。

本案中,李某與鄭某戀愛期間,李某頻繁向鄭某轉賬,雙方轉賬金額差距較大,基於感情及信任,雙方對金錢的往來性質及目的往往難以言明,不宜簡單地將案涉款項全部認定為借貸,對於雙方在戀愛期間為表達情誼進行的小額轉賬、財務往來、日常消費支出等,應當認定為維系感情的正常支出。在雙方的聊天記錄中,鄭某明確作出過償還的意思表示,但是未明確具體金額,法院結合雙方男女朋友關系、戀愛時間跨度、轉賬用途、轉賬數額大小、是否同居、是否用於共同生活等諸多因素,酌情確定鄭某應當退還的款項金額為30萬元。

案件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現已生效。

戀愛中情侶為對方購買物品或者轉賬的情況較為普遍,一旦感情出現問題,就可能發生相應的糾紛。戀愛關系中,情感、金錢等因素交織,雙方經濟往來賬目繁雜、混亂。款項的性質亦存在不同類別,比如有的屬於共同消費,有的屬於贈與,有的屬於民間借貸。

情侶戀愛期間的借款,一般基於感情因素在借款手續方面並不完善,在被告否認存在借款的情況下,還存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鑒於雙方關系的特殊性,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雙方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綜合考慮轉賬金額大小、給付時間、給付方式,雙方的經濟往來情況、經濟能力以及戀愛時間長短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斷。

情侶間的資金往來要認定為民間借貸,需具備兩個要件: 一是雙方要有借貸合意,二是要有實際款項支付。

關於借貸合意,就是雙方對於資金往來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這種表示可以為明示,也可以為預設。比如在雙方的資金往來中,有明確的借條或者轉賬時備註了「借款」的;或者雖無書面借條,但借款關系的產生系一方主動向另一方提起並承諾還款的;又或者雙方在分手協定中,對曾經的資金往來約定了還款計劃的,一般可以被認定為借貸關系。如果雙方轉賬的金額為「520」「1314」等特殊數碼,這些特殊的數碼往往有示愛、贈與等含義,除非有證據證明是借款,否則很難認定為借款。

關於款項支付情況,需要當事人提供轉賬記錄等證明交付借款的證據,確定資金已實際支付。考慮到戀愛期間,男女雙方的特殊關系,存在一方出具借條或欠條,但並未實際履行的情形;亦存在現金交付借款的情形。法院會根據借貸金額、款項交付、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之間的關系等,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

為了避免戀人變成陌路人時,產生不必要糾紛,特提示如下:

一是樹立正確的戀愛觀。 雙方應確立以感情為基礎的戀愛觀,不能把金錢作為衡量感情的標準,以金錢為基礎的感情並不牢固。戀愛雙方應平衡物質和情感的關系,理解和尊重對方的需求和付出,也不要被感情沖昏頭腦。

二是戀愛交往要有度。 戀愛期間,出於對戀人的愛意而向對方贈送財物是正常表達愛意的方式,但是也要視情況量力而行,不要超出必要限度,莫要在感情濃厚時贈送超出經濟承受範圍的財物,在雙方感情破裂時又後悔要求追回。

三是借款需留存證據。 為了避免雙方在分手後產生經濟糾紛,當事人應當強化證據意識,特別是對於大額轉賬,盡量采取轉賬方式並備註款項性質,留存好借款的相應證據,確保款項往來清晰,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來源:北京豐台法院微信公眾號

供稿 | 花鄉人民法庭 張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