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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摸螺意外溺亡,家屬向水庫索賠61萬余元,法院判了!

2024-06-29推薦

同伴相約水庫摸螺螄

不顧安全警示牌提示

下水遊泳至對岸

不幸溺亡

家屬將水庫管理者訴至法院

要求賠償61萬余元

水庫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南寧市武鳴區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件

案件詳情

2022年10月某日中午,譚某某與同伴先後到某水庫摸螺螄,後其遊泳過對岸繼續摸螺螄。當日下午,譚某某在遊泳回程途中,不幸溺亡。

早在2017年5月23日,該水庫管理者某工程事務所在譚某某所在村莊通往事故發生地的第一座橋下道路邊以及縣道、事發地路口已分別設定安全警示牌。事故發生後,水庫管理者於2022年11月7日又重新在上述地點以及事發水庫設定了安全警示牌。

原告訴稱,譚某某在水庫周邊摸螺螄時不幸溺水,被告作為水庫管理者,未在水庫周邊及主要路段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也未放置救生器材,導致譚某某溺水後未能及時得到搶救,進而溺亡,其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61萬余元。

被告辯稱,該水庫並非對外開放的經營場所和群眾性活動場所,據常識可知進入水庫或靠近水庫均易發生危險,譚某某在明知進入水庫存在風險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區域並導致自身溺亡,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後果。該水庫管理者的法定職責為保障水庫的安全執行、預防水庫出現險情危及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對進入庫區的不特定人員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水庫管理者對譚某某的溺亡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盡的合理限度範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某水庫是用於防汛、灌溉的公益性水庫,而非對外開放的營利性公共場所。同時,某水庫是開放性水域,流域面積較大,被告作為水庫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僅為一般性的安全保障義務。

根據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對被告顯然不能規定與其他收費性遊泳娛樂場所同等的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溺水等危險事故的發生,在水庫周邊設定了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明確禁止入庫戲水、遊泳等。雖然原先設定在譚某某村莊通往事故發生地的縣道及事發地路口的警示牌已被雜草遮掩,但被告在水庫其他地方也設定了安全警示牌。故應認定被告已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註意義務。

事發時,譚某某作為成年人以及水庫附近的村民,具有一定的分辨是非、保護自身安全的意識和能力,其應知曉該水庫禁止私自遊泳或戲水。在已設定了安全警示牌的情況下,譚某某應預見到下水庫摸螺螄這一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但仍冒險與他人擅自到水庫摸螺螄,造成溺水死亡,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所述,被告在譚某某的溺水死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近些年來,到河道、水庫等開放式危險水域探險、遊泳、垂釣、戲水等活動人員不斷增多,溺水傷亡事件頻發,糾紛不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系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或群眾性活動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組織者對不特定主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采取一定保障措施包括消除、避免或防止損害的法定義務。

本案事發水庫是開放性水域,系用於防汛、灌溉的公益性水庫,流域面積較大。水庫管理者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僅為一般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能苛求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和程度高於經營性公共場所的管理者。而譚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是水庫周邊村莊居民,應熟知水庫周邊環境及安全警示情況,但卻在明知危險的情況下,冒險下水摸螺螄,不幸溺水身亡,其境遇令人深感同情與惋惜。但賠償責任的認定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事實證據的認定來嚴格界定,公共區域管理者在已盡到安全註意義務的前提下,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