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老先生(化名)去世後,一位年過九旬的楊老先生(化名)拿著樊老先生開具的30萬元的儲蓄存單到銀行取款。楊老先生說,這是老同學樊老先生留給他的遺產,然而銀行無法辨別其中緣由和遺囑真偽,拒絕了楊老先生的取款請求。
01
老人帶著同學留的存單去銀行取款遭拒
上世紀50年代,楊老先生和樊老先生是大學時代的同班同學。
上世紀80年代,楊老先生回到上海,與樊老先生來往比較密切。他回憶:「因為樊老先生家裏沒有人,他有什麽事都是跟我商量、一起辦事,包括兩次搬家,找房子、賣房子什麽的。據說他有一個兄弟是參軍的,後來上世紀50年代就說已經過世了,我從來沒有見過人。他父母也在六七十年代都過世了,所以他就是孤身一人。」
楊老先生在庭審中表示,2016年3月,樊老先生訂立一份自書遺囑,其中載明:「余下的錢作為我孤老的余生所用,在我去世去後將剩余的錢交給我的監護人楊某醫生(編者註:即楊老先生),請他全權處理……」
2019年3月,樊老先生出具一則【聲明】,該【聲明】載明:「我樊老先生是孤老,在上海無至近的親屬,多年來來請同學楊某(作)為我的監護人,為此,2015年入養老院時,仍由楊醫師繼續做我的監護人。如今我已屬高齡,年老體力日衰,有多種疾病纏身,為防不測,特聲明如下事項:‘臨終前,請監護人楊醫師到場負責通知我在外地的親屬,並處理我生前個人的一切遺物。如有存款及理財產品等,請監護人楊醫師根據我另立遺囑保密處理。’」
楊老先生表示,據此,自己被指定為樊老先生的遺囑執行人,有權提取樊老先生的所有銀行存款,且有權按照樊老先生的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配其遺產。但是,楊老先生作為樊老先生的遺囑執行人,持涉案儲蓄存單到被告銀行的櫃台處辦理相關業務,卻遭到工作人員拒絕。這讓楊老先生無法履行遺囑執行人義務,也無法對樊老先生的遺產進行管理和分配。
基於上述事實,楊老先生認為,樊老先生本人親筆書寫上述遺囑的全部內容,訂立時樊老先生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樊老先生在遺囑上簽名並載明訂立日期,該遺囑合法有效。2018年10月,樊老先生將款項存入被告銀行處,雙方之間成立儲蓄存款合約關系 。現樊老先生去世,自己作為樊老先生的遺囑執行人及樊老先生遺產的受遺贈人,樊老先生與被告銀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約的權利義務由自己承擔。因此,自己有權提取樊老先生在被告處開立帳戶內的30萬元本金及利息。
綜上,原告楊老先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銀行支付被繼承人樊老先生在被告處開立的帳戶中的本金人民幣30萬元及利息。
02
銀行:無法辨別遺囑真偽
被告某公司某支行辯稱,被告銀行未參與遺囑的簽訂過程,無法辨別遺囑真偽,請法院依法審查。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則被告會按照系統記載的本金及利息,將款項全部交接給原告。
庭審中,原告楊老先生圍繞訴訟請求依法送出了樊老先生的自書遺囑、聲明、銀行存單、律師函及快遞記錄、樊老先生死亡證明、公證遺囑、未婚證明、無婚姻登記證明、養老院的聲明等證據。
被告銀行表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無法確認其中自書遺囑是否為樊老先生本人所寫。
03
法院:認可自書遺囑
銀行應支付相應錢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了樊老先生在生前,寫下的多份遺囑。
2013年12月,樊老先生訂立公證遺囑,將自己過世後房屋的繼承做了安排。
2016年3月,樊老先生又手寫【我的遺囑】,該份遺囑中,樊老先生表示寫遺囑時神誌清楚,並表明,將自己上海的房產賣得的錢款,給堂妹100萬元,給堂弟100萬元,以感謝叔父全家對自己家幾十年來的幫助,余下的錢則作為自己這名孤老的余生所用,在自己去世後,將剩余的錢交給監護人楊醫生,請他全權處理,並撤銷2013年12月立的公證遺囑。
2019年3月,樊老先生又手寫一則【聲明】:「我樊某是孤老,在上海無至近的親屬,多年來請同學楊某為我的監護人,為此,2015年入養老院時,仍由楊醫師繼續作我的監護人。如今我已屬高齡,年老體力日衰,有多種疾病纏身,為防不測,特聲明如下事項:……臨終前,請監護人楊醫師到場負責通知我在外地的親屬,並處理我生前個人的一切遺物。如有存款及理財產品等,請監護人楊醫師根據我另立遺囑保密處理……」
2019年4月,樊老先生手寫【遺囑】:「我去世後,所留遺物(包括理財產品、現金等)委托我的監護人楊醫師全權處理,任何其他人無權幹涉、無權處理。我給我堂弟及堂妹的200萬元人民幣已經某某銀行轉給堂弟了。」
2019年8月,樊老先生去世。【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婚姻狀況為未婚,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均為養老院,可以聯系的家屬姓名、住址或電話不詳。
另查明,2004年10月,樊老先生原所在單位出具【未婚證明】,表明樊老先生至證明當日從未登記結婚(包括事實婚姻),目前也無直系親屬。
2007年10月26日,上海市某婚姻登記處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證明該登記處檔案中未查到2001年至2007年樊老先生與他人結婚登記的記錄。樊老先生以前的【戶口登記表】也顯示,戶主為樊老先生的父親;戶主妻子為樊老先生的母親,戶主之子為樊老先生,未婚。登記表中沒有登記其他人員。
對於樊老先生書寫的遺囑和聲明,楊老先生表示,書寫時,自己都在場,都是在養老院寫的。2019年3月份的聲明還給了養老院單位的領導,在養老院存了檔。審理中,養老院工作人員向法院展示了存檔的聲明。
法院認為,樊老先生在被告銀行處開立了涉案帳戶,雙方即形成儲蓄存款合約關系,樊老先生對上述帳戶內的資金享有債權。樊老先生死亡後,其對帳戶內資金的支付請求權即構成其遺產。自然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
樊老先生姓名標示的2019年4月的自書遺囑字跡清晰、表達順暢,現無證據證明非其本人所寫,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現亦無證據證明該遺囑並非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或存在導致遺囑無效的其他情形,故對於該份自書遺囑,法院予以認可。
該遺囑明確「所留遺物(包括理財產品、現金等)委托我的監護人楊某醫師全權處理」,故原告楊老先生有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帳戶內資金,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遺囑人存單內的存款和利息。原告取得款項後應按照遺囑處理。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銀行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老先生支付涉案帳戶記憶體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